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80號
原 告 三井住友海上火災保險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原典之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柏廷)為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柏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 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為陳柏廷,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改 選董事、董事長,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 司)被選為董事後,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派陳柏 廷代表於任期內執行董事職務,士林紙業公司並於同日被選 任為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106年8月22日民事 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代表人指派書、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6年6月22日第 2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106年6月22日修正之章程 、被告106年6月22日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濟部106年 7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60109557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至8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三、次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06年6月16日,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當時被告法 定代理人仍為陳柏廷。惟被告在106年6月22日改選新任法定 代理人為士林紙業公司後,陳柏廷之代理權已經消滅,士林 紙業公司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於依 職權查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之情事後,即通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士林紙業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此項通知已於106年8月 18日合法送達,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審理單、送 達回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66頁)。原告於 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聲明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68頁背面)。被告雖表示被告最初應訴時即為現任法定代 理人士林紙業公司,故並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認 為被告無承受訴訟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被告 的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日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被 告選任士林紙業公司為新任法定代理人之前,均應由陳柏廷 作為法定代理人,自106年6月22日選任士林紙業公司後,自 亦應由士林紙業公司作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始與事實及法律 規定相符,與被告是否於該段時間內有任何應訴的行為無關 。亦即就本件而言,關於認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被告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是否消滅的時間點,是以本件繫屬於法院 之時間點為斷,而不是被告最初以哪一位法定代理人在本法 應訴的日期,因此,被告所辯似有誤會。爰由本院裁定命士 林紙業公司(指定代表人陳柏廷)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陳柏 廷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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