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盧溪郎
債 務 人 許賢忠
黃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肆萬零壹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三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賢忠邀黃秀娥及林金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
121年2月8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
之日起按年息3.2%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
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
利息至民國114年1月8日及本金$559,863元正,其餘本息雖
經屢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