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債 務 人 李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
款,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撥付信用借款40萬元整予相對
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82%計算之利息【現為12.53%】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貸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
定書第十六條)(證二)。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債務人李潔自11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
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
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387,861元,及如
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㈥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
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87,861元 114年1月23日起 至114年2月22日止 12.53% 無 無 114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 15%,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 12.53%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