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政穎
楊耕昌
張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政穎於民國105年起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期間
,邀同債務人楊耕昌及張淑惠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
,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共120,350
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應自行負擔
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應按月攤還本息。詎
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付本息,依
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
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幣59,145元 (利息、違
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
㈡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