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偉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鄭偉祥前就讀私立公東高工時,邀同債務人謝宜
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一紙,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一:借據),依約定本借款額度得
分筆動用,憑撥款通知書撥款,但不得循環動用,且應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
負之債務,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利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逾期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並依據放款借據第六條之約定,利率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
證二: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加碼年率1%固定
計算。
㈡債務人鄭偉祥自民國108年03月26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
自應還款日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
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3,327元整(證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0
3月25日轉列催收款項,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
,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再三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前訂借據之約定
,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謝宜秀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民法之規定,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原本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懇請 鈞院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
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鄭偉祥
、謝宜秀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謝宜秀戶籍設於臺東戶政
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債務人謝宜
秀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327元 113年8月1日起 至114年3月24日止 1.775% 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