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劉婷予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代理人 張鈺雪
蔡佳鳳
被 告 王玉發
潘賢忠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於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原求為確認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
理之如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及被告王玉發(下稱其名)所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起訴狀附圖所示A路線範圍內有
通行權存在,與上述被告應容忍其通行前述範圍,並不得有
妨礙通行之舉;嗣依本院囑託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
現該通行路線另經國產署管理之附表編號4土地,及被告潘
賢忠、陳榮輝等人(下各稱其名,與其餘被告合稱被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遂追加潘賢忠與陳榮輝為本件
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民事起訴狀
、訴之追加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0至61)。核其原訴
與追加之訴,均在確認同一通行範圍,堪認兩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自應准許。至其依測量結果具體指明通行範圍部分,
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法亦無不可。
二、王玉發、潘賢忠、陳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與公路無適當聯絡,而如附圖即成
功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C、D、E、F之通行方案(下稱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如
附表所示土地,於附圖所示A至F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範圍,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
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國產署則以:原告如欲通行附表編號4、5所示,可依規定國
產署提出申請,國產署並無阻礙原告通行之意。又上開土地
為原住民保留地,經成功鎮公所函覆涉及增劃編申請案,建
請本院通知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王玉發、潘賢忠、陳榮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
於系爭通行方案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惟除國產處外,其餘被
告均未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
土地,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
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
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周圍土地環繞,位於深山之中,現
無與公路連接,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國土測繪圖資、勘驗筆
錄、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0至56頁),復為國產署到庭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自屬可採。又系爭
通行方案位於山林之間,一側為山壁,一側為溪谷,系爭土
地至鄰近產業道路間,僅有系爭通行方案可供步行通過,而
無其他通行路線可資代替,同為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50
、56頁),是堪認系爭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路
線。兼衡系爭土地為風景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本院卷第9頁),依法應供農業之用,而現今一般
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土地對
外聯絡道路需有3公尺寬度,尚屬合理。
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固有
明文。附表所示編號5土地曾經訴外人李麗華等23人申請增
劃編,固有成功鎮公所114年2月26日成鎮原字第1140002332
號函檢附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
至100頁)。惟上開土地面積達100,276平方公尺,此觀該土
地第二類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1頁),前述函覆結果復未具
體指明各申請人之申請範圍,本院即無從認定系爭通行方案
對其等申請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爰不通知其等申請人本
件訴訟,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在附圖編號A至F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上述範圍,並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舉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敗訴之
訴訟費用,尚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地號 所有人/管理機關 1 臺東縣成功鎮大濱段宜灣小段 419 王玉發 2 420 潘賢忠 3 423 陳榮輝 4 447-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 39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附圖:成功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