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21號
TTDV,113,繼,121,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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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翊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堂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
其與聲請人陳○惠共同持有宜蘭市○○○段000地號,現要開發1
75地號約1,600坪建地,惟被繼承人之後代子孫均已拋棄繼
承,故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10年8
月26日東院宜家優110繼163字第1100011144號函、宜蘭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9、21-51頁)。次查,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孫子女及曾孫子女雖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
0年8月2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110年度繼字第163號卷第48頁
),惟此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第三人黃○
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依形式觀之,本件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即為第三人,而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
。又第三人於111年1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准予備查(見本院111
年度繼字第86號卷第132頁),故因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者
係第三人,而非本件之被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二、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
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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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