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77號
TTDV,113,監宣,77,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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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潘○○

關 係 人 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479元由關係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金○○(為聲請人潘○○之祖母)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因失智,致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因失智症合併譫妄,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鑑定後,除經
診斷患有失智症合併譫妄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之個人生
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鑑定意見略以:
 ⒈關係人之基本認知功能已達嚴重缺損程度(MMSE=1),僅能命
鉛筆,其餘能力包括定向感、注意力、運算能力、短期記
憶及語言均有明顯障礙,且受限於行動而無法執行部份題項
。此外,關係人將湯匙與硬幣誤認為牙籤,無法命名鑰匙與
手錶,雖能閱讀簡單句子但不會做出動作,無法學習並記得
新事物。
 ⒉關係人之長短期記憶皆有嚴重障礙,無法辨識時間與地點,
認不得熟悉人,不能做判斷與解決問題,蕪法獨立在外活動
與執行家務,個人衛生與基本生活事務完全不能自理,推估
其目前已達重度失智 (CDR=3) 。然而,其因為行為混亂而
受到肢體限制,不排除有低估其真實狀況之可能。
 ⒊關係人具有失智症診斷,認知功能顯著減退,伴隨精神行為
症狀,干擾日常活動獨立性。依據評估當時的狀況,推測其
已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之行為,皆需
由他人代為處理。然而,考量其症狀在醫療介入下仍有改善
之可能,建議視未來病情變化重新進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所附之臺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上開鑑定意見固然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惟本院參
酌:
 ⒈關係人經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之觀
察狀況略以:社工觀察關係人臥床,使用鼻胃管,雙手雙腳
均有用約束帶。社工呼喚其名字,關係人睜眼看著社工。社
工詢問其是否知悉聲請人為其孫子及聲請監護宣告事宜,關
係人未回覆,自顧自地哼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所附之臺
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
 ⒉佐以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我姓金,金○○。」、「(問:吃過飯了沒
?)吃過了。」、「(問:剛剛吃什麼?)雞肉,其他我不
會講。」、「(問:平常會出去買東西嗎?)這裡路邊有路
邊攤、市場。」、「(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
錢?)很久,我也不知道。」、「(問:你會自己去銀行領
錢嗎?)我不喜歡,我住鄉下。」等語(見本院卷105-107
頁)。
 ⒊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另表示
:關係人之判斷能力明顯不足,對於問題的了解、記憶形成
、定向感都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三)可見關係人雖然有答非所問之情況,惟仍具有相當之自我意
識,對於市場及攤販等涉及日常交易行為之場景亦有所認識
,應非現實上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
擇之身心障礙者,堪認關係人係因失智症合併譫妄而嚴重影
響其認知能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
不足,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鑑定意見有「需
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欠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
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
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
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陳稱:「(問:潘○
○是妳的誰?)大兒子的小孩。」、「(問:如果之後要從
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要經過聲請
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可以,他這裡住比
較久。」等語(見本院卷106及107頁),可見關係人較為信
賴聲請人,而傾向由聲請人擔任日後之法律行為支持者。
 ⒉佐以聲請人為關係人之孫(見本院卷第21-23頁所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且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
亦認:聲請人之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並表示
因其父及姑姑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經家屬討論後其有意
願擔任,目前主要協助收齊機構照顧費用並以匯款方式繳納
、安排關係人照護機構事宜,對於未來關係人之財產規劃及
受照顧計畫皆具體可行,評估其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故
本件自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及選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為監護之宣告,惟
因關係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4】,並另 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9,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其權益。
【註4】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頁) 鑑定費用 19,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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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