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O英
關 係 人 陳O光
陳O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英為監護人。
三、指定陳O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9,000元由陳O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O光(為聲請人吳O英之夫)經天主
教台東聖母醫院診斷為早發型阿茲海默症,現病況嚴重,無
自主能力,需他人全時照顧,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關係人陳O光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O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9、67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陳O光之妻,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4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
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陳O光之重度身心
障礙及天主教台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本
院卷第35、37頁),復經本院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廖O智醫師前
,確認關係人陳O光意識清醒後訊問:「(問:你叫什麼名
字?)(無法回答)。」、【以下問題請聲請人用族語翻譯
】「(問:吃過飯了沒?)有。」、「(問:剛剛吃什麼?
)飯。」、「(問:現在跟誰一起住?)(指書記官、法官
)。」、「(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無法回答)」
、「(問:每天有沒有零用錢可以花?)沒有。」、「(問
: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可以。」、「(問:一個蘋果10
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無法回答)。」、「(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無法回答
)。」、「(問:知道娃娃是什麼顏色嗎?)(無法回答)
。」、「(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沒有。」、「(問:
會自己去領錢嗎?)可以。」、「(問:之後如果繼續由聲
請人照顧你的生活,有無意見?)可以。」等語;聲請人於
鑑定期日時陳稱:「(問:對於剛才關係人陳O光回答可以
上街買東西及領錢等情,有何意見?)其實相對人沒有真的
去買東西或領錢。」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7日鑑定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為:關係人陳O光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3……3重度
失能/失智(profound Stage)。嚴重記憶喪失,僅能維持
部分對人的定向立,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完全喪失,無法參
與社區活動,於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無法自理。巴氏
量表(Barthel Index)得分=10/100……完全依賴。工具性日
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0/24…完全失能(8項均失能
),測驗結果顯示關係人陳O光之認知能力遠低於預期,明
顯有功能缺損的現象。關係人陳O光於評估中表現為腦部病
變所導致的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關係人陳O光的認
知能力與生活自理能力均有嚴重的缺陷,需他人完全照護並
代為處理日常事務。關係人陳O光因早發性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上開疾病無治癒或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院114年3月6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13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頁)。
㈢佐以關係人陳O光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陳O光之觀察
狀況略以:關係人陳O光語言能力僅會發出單音的字句,無
法回應;觀察關係人陳O光穿衣、吃東西、更換尿布皆需他
人協助,以及照顧服務員將剝好的半截香蕉放在關係人陳O
光手上,約莫2秒香蕉就從關係人陳O光手中掉落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
㈣堪認關係人陳O光因早發性阿茲海默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
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
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陳O光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
五、經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O恩分別為關係人陳O光之妻及子,
並分別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9、15、148頁)。又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
報告之建議亦認:聲請人雖自身健康狀況不佳,但本會考量
聲請人對於關係人陳O光之疾病、就醫、財產均能掌握,關
係人陳O光入住多元照顧服務中心後,聲請人亦會前往探視
,探視時雖受有時間、地點之限制,然當關係人陳O光就醫
、需民生必需品時,聲請人均會立即協助;另外聲請動機是
考量自身的身體狀況不佳、經濟收入有限,為了讓關係人陳
O光受到良好照顧之情形,而選擇處置關係人陳O光名下農地
,經本會評估聲請人對關係人陳O光無不利之情事,建議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陳O恩身心狀況良好,雖不了解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及義務,但因協助聲請人照
顧關係人陳O光多年,對於關係人陳O光之生活、疾病、就醫
等情皆有一定的了解,以及協助聲請人照顧關係人陳O光並
無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會建議由關係人陳O恩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
係人陳O光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O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
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陳O恩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陳O光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陳O光,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陳O光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8,000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 ,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