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7號
TTDV,113,監宣,5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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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O專

關 係 人 陳O水



陳O如


陳O慧

陳O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O專為監護人。
三、指定陳O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陳O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O水(為聲請人陳O專之父)患有糖
尿病、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並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陳O水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O如(為
關係人陳O水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57頁、卷二第231頁)。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關係人陳O水之女,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3-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關係人陳O水親等關聯(二親等)、聲請人及關係
人陳O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
1、17-19頁),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關係人陳O水之佛教慈濟
醫院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
心障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復經本院前往臺東
基督教醫院,於鑑定人即臺東基督教醫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
前訊問關係人陳O水,其坐臥輪椅,插鼻胃管、尿管,左耳
有助聽器,經叫喚其姓名,毫無反應,致無法進行訊問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37頁)。又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關係人陳O水罹患失智
症與帕金森氏症,導致基本認知功能嚴重缺損(MMSE=0分)
,肢體運動功能顯著障礙,無法對外在刺激做回應,日常生
活事務完全無法自理。適應行為評量系統顯示個案在溝通、
自我照顧、家庭生活、健康安全、社區應用均屬於非常低下
程度。推估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於重度失智(CDR=3)
。綜合會談、行為觀察,以及測驗結果,關係人陳O水之認
知功能嚴重退化,喪失理解與表達能力,判斷與辨識能力受
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與自我照顧,需他人提供大量協助。
推測關係人陳O水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事務上做辨別、決
定之行為,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並因重度失智症,導致其
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且社會回復性低等語,有東基醫療財
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7日信字第1130000745號
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404
頁)。
 ㈢佐以關係人陳O水經臺東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
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陳O水之觀察
狀況略以:至馬偕醫院探視關係人陳O水,呼喚關係人陳O水
名字及觸碰手臂,關係人陳O水一直處於睡眠狀態,故無法
填寫A表,對外界刺激均無反應,亦無法自行陳述,但據關
係人陳O如所述,關係人陳O水現因胃腸出血住院中,且長期
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尿袋,每日精神狀況不佳,觀察
關係人陳O水在家情形,幾乎都是在睡覺,無法自理,完全
仰賴外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90、91頁)。
 ㈣堪認關係人陳O水因重度失智症,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
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欠缺獨自或與他
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㈤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調查報告及鑑定過程,堪認
關係人陳O水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
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
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陳O如均為關係人陳O水之女,並分別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2人提出同意
書,並有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15頁、卷二第235頁)。又本件經花蓮縣政府及臺東
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
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調查,其評估報告略以:關係人陳O水如
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難以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
人。從訪視中聲請人所述與關係人陳O水名下出租事宜處理
與關係人陳O水平時生活照顧議題有關,且可知道關係人陳O
水長子、長女都因涉及關係人陳O水名下財產處理而與聲請
人有所衝突或是不悅。僅有關係人陳O如是完全無涉入財產
議題,與在意關係人陳O水受照顧情形,並且相當了解關係
人陳O水疾病與受照顧狀況,且聲請人自述與關係人陳O如合
作頻繁,因未能現場所見,建議可再詢問與了解關係人陳O
如之想法與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關係人陳O水
如受監護宣告,建議關係人陳O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身心相狀況良好,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雖然手足間關係不佳,惟關係人陳O慧(關係人陳O水之女
)、陳O俊(關係人陳O水之子)於訪視中皆有建議關係人陳
O如可擔任關係人陳O水之監護人或會同人,亦承如關係人陳
O如所述,自身與關係人陳O水互動時間及次數頻繁,經本會
評估,無不適任之處,建議由關係人陳O如擔任會同人。然
本件當事人家族糾紛複雜,建議法院再為調查。因未訪視聲
請人,無法得知聲請動機,但從關係人陳O如、陳O慧、陳O
俊是否同意關係人陳O水為應受宣告之人的動機明顯意見不
同,以及對於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陳O水監護人感到不認同、
過往有財產繼承紛爭,有待釐清後,再予以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109頁)。
 ㈡故本院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建議,再將本件發交予本院家
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結果略
以(見本院卷二第41-57、215-223頁):
 ⒈關係人陳O水目前共同生活或較常往來互動之親屬、生活境、
健康情形、身心及財產狀況:
 ⑴到府訪視關係人陳O水,其臥床戴助聽器並插著鼻胃管,在床
上看電視,外籍看護表示其無法以言語表達,但平時家人跟
他說話時以台語為主,家事調查官呼喚其姓名時,關係人陳
O水只用眼睛看著家事調查官,請其以眨眼回應時,其沒有
回應。家事調查官到場時只有外籍看護在家,訪視結束前關
係人陳O如才提著桶裝水到場。
 ⑵外籍看護表示已照顧關係人陳O水6年,平時稱呼關係人陳O水
阿公。而關係人陳O水有4個子女,關係人陳O如每天都會
過來,家中所需的物品都由關係人陳O如購買,聲請人每個
月會過來4至5次,家事調查官訪視之前1日聲請人也有過來
,聲請人每次過來都會停留一整天,看看關係人陳O水並跟
他說話,關係人陳O慧很少過來,即使有時因關係人陳O如要
送關係人陳O慧東西打電話請其過來拿,她也只在前廳或門
口拿東西就走,之前關係人陳O水的東西沒有了(例如關係
人陳O水貼鼻管的東西),即使告訴關係人陳O慧,她也很久
都不會買過來,訊息更是已讀不回,後來還是關係人陳O如
買過來。有一次關係人陳O慧家中裝修,她只是回來這裡洗
澡,路過關係人陳O水的病床時,完全沒有進來看,就只是
路過就走了。關係人陳O俊原本住在這裡的樓上,但每天都
沒有看關係人陳O水,現在出去了,即使來這裡附近,也只
是在門口,沒有進來看關係人陳O水或跟關係人陳O水說話。
外籍看護另表示,薪水都是關係人陳O如及聲請人給的,其
他的子女並沒有給予金錢,關係人陳O俊甚至向外籍看護借
錢簽牌,有時要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果沒有1,000元
甚至表示500元也好。且今年過年仍然只有關係人陳O如及聲
請人有過來,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並沒有來。而關係人陳O
如除了每天過來以外,早上也會跟自己一起把關係人陳O水
放在關係人陳O如特別買的多功能輪椅上,帶關係人陳O水去
戶外散步,多功能輪椅可以躺上去並調整各種角度,讓關係
人陳O水比較舒適
 ⑶訪視結束前關係人陳O如剛好送桶裝水及其他物品到場,其表
示自己在附近的牙科上班,因此每天都會找時間過來,如果
家事調查官今天沒來,其與外籍看護早已帶著關係人陳O水
出去散步,其表示該房子為3個姐妹名下,之前關係人陳O俊
住在樓上,沒有分攤過任何水電費,從來也不看關係人陳O
水一眼,平時從事按摩工作,但沒有幫關係人陳O水按摩過
,現在關係人陳O俊已搬去自己的房子住,偶爾關係人陳O如
有多的食物還是會通知關係人陳O俊及陳O慧過來拿,並不會
因為彼此關係不好就不給他們。
 ⑷家事調查官訪視後準備離開關係人陳O水住所,關係人陳O俊
剛好出現在門口,家事調查官原本要走出去想在現場詢問關
係人陳O俊,但關係人陳O俊在門口沒有進來就已直接離開。
 ⑸就關係人陳O水之健康狀況及財產管理部分,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O如表示,關係人陳O水在110年配偶過世後,退化情形嚴
重,直至111年完全臥床且無法言語。聲請人及關係人陳O如
提出關係人陳O水財產清冊,表示關係人陳O水目前有2筆土
地及1筆位於465地號上之鐵皮屋,原本465地號之土地及上
面的房屋在關係人陳O水尚可自理事務時即辦理出租(提出
錄像翻拍照片)並簽有合約,後由關係人陳O慧管理,但關
係人陳O慧管理租金後,除租金去向未依關係人陳O水的意願
匯入關係人陳O水帳戶外,尚出現租金匯入關係人陳O慧子女
之戶頭及關係人陳O慧稱遺失印章(關係人陳O慧在家事事件
調查表載明)的情況外,關係人陳O慧並有怠於處理該不動
產出租事宜,以致租客未支付之租金高達230,000元之情事
,之後因關係人陳O如代墊的款項太多而發現異常。關係人
陳O俊就關係人陳O水現有財產狀況之陳述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O如大致相同,亦表示關係人陳O水目前之照顧及各項費用
之墊付皆由關係人陳O如支應支出。就關係人陳O水目前所居
住○○○路00號址,原本登記於關係人陳O俊之子名下,據聲請
人及關係人陳O如表示,因關係人陳O俊之子積欠銀行債務,
關係人陳O水為恐房子遭查封,因此將房屋過戶回來,轉登
記給3個女兒,關係人陳O俊受訪時表示確有此事,但未說明
後來房屋被關係人陳O水過戶回來的原因。
 ⒉關係人陳O水與同居人或親屬間之互動情形:
 ⑴關係人陳O水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因其未能自主表達,其與
親屬間之互動情形僅能透過詢問外籍看護及4名子女得知。
據外籍看護表示,近期僅關係人陳O如及聲請人與關係人陳O
水間有實質之互動,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較少與陳O水間有
實質之互動。另據關係人陳O如及聲請人表示,關係人陳O俊
與關係人陳O水間關係不佳,在關係人陳O水尚能意識表達時
,即希望關係人陳O俊能搬離關係人陳O水住所,關係人陳O
俊對於關係人陳O水想做的事也是什麼都反對。
 ⑵原本與關係人陳O俊約定到院受訪,惟其約定期日未到,經電
話聯繫到府訪視。關係人陳O俊對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感到不
忿,不論是電話聯繫或者到府面談時,情緒都很高漲,其表
示不同意由聲請人聲請本件,只希望由法官裁定讓關係人陳
O慧補辦印鑑即可,其餘部分其暫無想法。關係人陳O俊另表
示自己是聽障及視障雙重障礙,目前的生活僅靠每月5,400
元補助生活,會有之前的客戶會讓其到府按摩,但其對自己
的所得未能說明。多次詢問關係人陳O俊對關係人陳O水之照
顧計畫,關係人陳O俊皆表示其沒有想法,再追問時其表示
對於法院這樣很不認同,其再次提及曾受判決其負責養育其
母,至於關係人陳O水的照顧及扶養應由三姐妹共同完成,
家事調查官再次確認其有意擔任監護人後,仍請其說明照顧
計劃,並告知即使延續目前外籍看護的照顧亦可,關係人陳
O俊表示外籍看護是聲請人及關係人陳O如辦出來的,以後仍
想要由關係人陳O如延續目前的照顧方式。其自認與關係人
陳O水關係很好,之前與關係人陳O水及外籍看護同住時,其
協助外籍看護照顧關係人陳O水「很多次」,家事調查官詢
問其做了哪些照顧項目,其表示若外籍看護有向其求助時,
其會看著關係人陳O水,讓外籍看護去買菜,外籍看護請其
幫忙時,其也會幫忙扶關係人陳O水出去囇太陽,以前也曾
經幫關係人陳O水「抓腳」,這些事情外籍看護最清楚,請
家事調查官直接詢問外籍看護即可。另表示其子女曾經買過
亞培等營養品給關係人陳O水,家事調查官詢問何時購買、
有無單據,其表示在102年時,但已無任何證據可提供,家
事調查官詢問後續其有無再支付照顧關係人陳O水相關的費
用,或參與關係人陳O水的醫療照顧,陳O俊未答,其表示自
己曾經幫關係人陳O水支付過農藥錢等,也幫關係人陳O水清
償貨款等債務,但其並無證據,家事調查官詢問其若從存摺
提領,應有大額領款的記錄,惟關係人陳O俊表示沒有資料
,家事調查官詢問其支付金錢的大約時間,其表示102年,
家事調查官詢問當時關係人陳O水似乎還沒有完全臥床無法
自理,陳O俊表示關係人陳O水臥床的時間應該更早。
 ⑶實地訪視關係人陳O慧,關係人陳O慧表示其目前因心臟衰竭
需經常複診,其膝蓋亦因開刀有傷,行走不便,再加上遺傳
自關係人陳O水之聽障問題,以致於平時需靠助聽器與人溝
通,且近其亦因牙齒有問題,因此之前未回覆家事調查官的
留言,也未依通知到院受訪。其平時並無工作,也沒有收入
,生活與關係人陳O俊相同,僅依靠每月5,000元的殘障給付
,平時的生活所需,大都由女兒準備。關係人陳O慧另表示
,過往其父母的事務皆由其處理,但其後期身體不適,在其
母死後,其生活變的很「慘」,不料聲請人會向法院提訴訟
,並要求其放棄權利,家事調查官告知聲請監護宣告只是為
關係人陳O水行使權利,並非讓其餘子女放棄什麼,惟關係
人陳O慧未能接受。且關係人陳O慧表示並非完全沒有探視關
係人陳O水,其最近一次探視關係人陳O水好像在114年1月份
,但因其重感冒,外籍看護不讓其靠近,家事調查官詢問其
最近一次沒有感冒探視關係人陳O水是何時?關係人陳O慧表
示好像是113年6月份,因為其一直在做生意,所以無暇探視
,家事調查官詢問其做什麼生意,其表示其女兒之前前往嘉
義看到有人種蓮藕,所以買了一箱50斤的蓮藕供其販售。家
事調查官詢問其為何在管理關係人陳O水房地出租事務時,
會漏收入230,000元的租金,一個月僅15,000元元的租金,
居然可以漏收230,000元,直至關係人陳O如發現?關係人陳
O慧承認其因信任承租人,且當時自己的腳需要復健,故疏
於管理,其提出調解筆錄並表示已與承租人達成協議,承租
人每月會還款5,000元並匯入關係人陳O水帳戶,家事調查官
詢問,既然現在印鑑遺失,為何仍將每月5,000元匯入關係
人陳O水帳戶,造成每月照顧費用皆由關係人陳O如墊付?關
係人陳O慧表示當初就說租金要入關係人陳O水帳戶,且承租
人也不同意匯入他人帳戶。而關係人陳O水之照顧事務皆由
關係人陳O如執行,照顧費用也都是關係人陳O如代墊,過往
三姐妹很強勢,因此關係人陳O俊在家沒有「主權」也不
太管關係人陳O水的事。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其對外籍看護
告知缺耗材及關係人陳O如詢問代墊款時,均不回應?關係
人陳O慧表示,其沒有能力處理,回應了又能怎樣?家事調
查官提醒,未來選任之監護人若未能即時處理關係人陳O水
之事務,恐造成關係人陳O水權益之損失。關係人陳O慧另表
示,其認為聲請人居住在花蓮,且之前曾經帶關係人陳O水
去法院,將房屋出租事宜委任聲請人之配偶代為處理,故聲
請人應不適任,家事調查官詢問,聲請人之配偶代為管理,
是否有發生不利於關係人陳O水之事實?且當時關係人陳O水
可以配合去法院辦理,是否有其他事實證明當時的委任違反
關係人陳O水之意願或不利於關係人陳O水?關係人陳O慧表
示其沒有資料或證據。其認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陳O如太針對
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了,因此其不同意監護宣告的聲請,也
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⒊目前由何人支付外籍看護薪水,及詢問外籍看護誰較常來照
顧關係人陳O水:勘驗關係人陳O如提出之醫療單據、勞健保
支出帳本及各項支出單據、發票等,過往外籍看護之薪水支
出、勞健保費用等均由關係人陳O如代墊,關係人陳O水住所
的水電支出、買菜結帳單據等及營養品等,亦由關係人陳O
如支出,勘驗其與關係人陳O慧之對話,關係人陳O如雖曾向
關係人陳O慧告知上開支出,但關係人陳O慧已讀未回,關係
人陳O慧並非沒有看到上開訊息,在關係人陳O如提供關係人
陳O慧可領取之物資時,關係人陳O慧仍有回應並領取,但對
關係人陳O如代墊關係人陳O水之各項款項未有說明。經實地
訪視外籍看護,外籍看護表示,關係人陳O如每日皆會到場
陪伴關係人陳O水,也會帶著關係人陳O水及外籍看護一起到
戶外散步,關係人陳O水住所所需物品,包含外籍看護所需
之食材及用水等,皆由關係人陳O如準備,外籍看護雖曾請
關係人陳O慧補充醫療耗材,但關係人陳O慧拖延許久未處理
,並表示自己忘記,後來還是關係人陳O如購買。過往陳O水
就醫等事宜,皆由關係人陳O如陪同,聲請人有空時會參與
,但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沒有參與,過年期間也只有關係人
陳O如及聲請人回來陪伴關係人陳O水。
 ⒋4名子女對於關係人陳O水之監護照顧計畫:聲請人及關係人
陳O如到院表示,未來仍會繼續目前聘雇外籍看護照顧關係
人陳O水,由關係人陳O如每天到家裡為關係人陳O水補充物
資並探視,聲請人因居住在花蓮,仍會每週回來陪伴陳O水
。另關係人陳O水之前有房產出租,但租金不足以支應其所
需,之前皆由關係人陳O如代墊,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未曾
分攤,因關係人陳O如所得有限,近期已轉由聲請人處理,
但未來不排除朝向由子女共同分攤。
 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O如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是否較符合關係人陳O水之意願及選擇?有無其他建
人選:本件經實地訪視關係人陳O水,關係人陳O水目前臥
床插管,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口語溝通及表達,其日常所需
、財產管理及醫療照顧等,均需依賴他人處理,其照顧費用
亦需透過產業出租補貼,故其事務之處理,不僅止於補辦印
鑑,尚有對舊租客請求返還租金等事務需執行,故確有為關
係人陳O水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又經詢問關係人陳O俊、聲請
人及關係人陳O如,三人皆表示目前關係人陳O水之日常事務
處理、就醫陪伴及款項之代墊等皆由關係人陳O如執行,惟
關係人陳O如表示自己不擅長行政事務,且聲請人能與其完
全配合照顧關係人陳O水及各項事務,故關係人陳O如希望由
聲請人擔任陳O水之監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件考量關係人陳O水之4名子女中,僅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O如有意願合作並持續承擔關係人陳O水之照顧工作,
二人亦就關係人陳O水之照顧已協議分工,故本件評估由聲
請人擔任本件之監護人,關係人陳O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不違反關係人陳O水之最佳利益。
 ㈢又關係人陳O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關係人陳O慧
及陳O俊要擔任監護人,那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是否有要提
出對關係人陳O水的照顧計畫?)我現在目前欠聲請人、關
係人陳O如將近20萬元的錢,我會想辦法還給她們,爸爸
分我還是會照顧。現在是外勞照顧,有需要我們三個人配合
。照顧計畫就是讓他平安的過日子。給付外勞薪資,我每個
月都會支付,我最近是因為去年整理房子,我才會卡住欠她
們錢,媽媽過世之前都是我在繳納。醫院的聯絡方式,醫院
之前有我的電話,後來我的電話故障,才會打給聲請人及關
係人陳O如。關係人陳O水在居家看護之前 也都是我去,關
係人陳O如也會去,我們誰有空,誰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4頁);關係人陳O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若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要擔任監護人,那關係人陳O慧及
陳O俊是否有要提出對關係人陳O水的照顧計畫?)因為我現
在搬出去了,所以有空我會回去看關係人陳O水。給付外勞
薪資的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當初她們開的條件,我都遵守了
,她們要自己處理。醫院的聯絡方式,聲請人電話跟我聯絡
,我就會過去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235頁
)。
 ㈣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見係
由關係人陳O如負責處理關係人陳O水之生活照顧及醫療養護
事務,聲請人亦會與關係人陳O如一同分擔照顧關係人陳O水
之責任,關係人陳O慧及陳O俊雖均表示有意願擔人關係人陳
O水之監護人,惟不論係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或審理時,
均無法提出未來如何照顧關係人陳O水之具體計畫,在近期
亦未穩定探視關係人陳O水,遑論支付關係人陳O水之生活開
銷及醫療費用。而關係人陳O慧亦不否認過往為關係人陳O水
處理出租不動產事宜時疏於管理,致使漏收租金230,000元
一事,更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直接表示其沒有能力處理關
係人陳O如代墊關係人陳O水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
1頁);關係人陳O俊則表示拒絕給付外籍看護薪資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堪認其2人均不適合擔任關係人陳O水
之監護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O如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
調查之結果,認由其2人分別擔任關係人陳O水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未違反關係人陳O水之最佳利益,
應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陳O水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O如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3項。 六、監護人之職務及其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㈠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民法第11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其次,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之1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 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㈢故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聲請人 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除應依民法第1112 條之規定執行其職務外,並應會同關係人陳O如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關係人陳O水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關係人陳O水,除應負賠償之責外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得因關係人 陳O水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聲請人之監護權,而由當地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並另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 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 ,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17,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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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