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裕龍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815,429元,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之收入為583,140元,現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
0,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
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民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大哥大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影本、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89至90、95至117頁),是聲請人業
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815,42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
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324,85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76,445元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464元、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7,103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971元(
見本院卷第35至53、55至65、138至142、144至146、150至1
58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1,831,83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
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1,831,839元
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
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存款餘額無幾,名下僅
有一台1993年份之車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至114、117頁)。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30,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618元,應可採信。
⒊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楊○傑部分,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楊○傑於99年
出生,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費8,538元,尚低於依11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半數
(與生母平均負擔)即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
養費8,538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聲請人以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計
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後,每月雖餘4,386元
,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4
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831,839元÷4,386元÷12月=3
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
債務1,831,83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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