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56號
TTDV,113,家親聲,5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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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就附表一被繼承人高O櫻之遺產,在
下列權限範圍內,為關係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㈠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甲○○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㈡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甲○○之叔父,因關係人
甲○○之生父即被繼承人王○星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死亡,而
關係人甲○○之生母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關
係人甲○○之監護人,現因聲請人、關係人甲○○及其他繼承人
欲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高O櫻(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甲○
○之祖母)及王O星之遺產協議分割,惟聲請人與關係人甲○○
均為被繼承人高O櫻之繼承人,而聲請人就被繼承人王O星之
遺產亦有潛在利益衝突,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人甲○○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高啟霈律師擔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1、102頁)。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第3-13
、21、25-30、63-67頁),堪認關係人甲○○與其監護人即聲
請人同為被繼承人高O櫻之繼承人,如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
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
合於同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甲○○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佐以關係人高啟霈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同
意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特別代理人?)是的,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提出同意書、登記清冊及被繼
承人高O櫻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
1、176頁),可見關係人高啟霈律師知悉聲請人、關係人甲
○○及其他繼承人欲如何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則由關
係人高啟霈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讓關係人甲○○繼承被繼
承人高O櫻之遺產,其分割方法顯然不利關係人甲○○,而有
損害關係人甲○○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所應分得遺產之權利。故
為督促特別代理人保護關係人甲○○之利益,本院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僅限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代理關係人甲
○○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或允許關係人甲○○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如此方與兒
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
 ㈣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關係人甲○○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
或程序監理人,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關係人甲○○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為關係人甲○○就被繼承人王O星之遺產選
任特別代理人,惟依上開繼承系統表,僅關係人甲○○為被繼
承人王O星之繼承人,聲請人並未與關係人甲○○同為繼承人
,難認有何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
項及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得抗告。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O櫻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0 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甲○○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0 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甲○○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0 海端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 甲○○以不小於其應繼分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共有之。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0 王○利 1/6 ⒈被繼承人高O櫻(113年8月3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子女王○利王○春、乙○○、王○英王○蘭孫子甲○○。 ⒉又王富春於114年3月6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兄弟姊妹王○利王○英、乙○○王○蘭。 0 甲○○ 1/6 0 王○春 1/6 0 乙○○ 1/6 0 王○英 1/6 0 王○蘭 1/6 附表三:程序費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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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