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40號
TTDV,113,婚,4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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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0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
有3名子女即楊○宇楊○宇及楊○棓。詎被告於82年12月間離
家,即未再與原告同居,原告雖曾先後於86年間及95年間,
向本院訴請離婚,惟均遭本院以判決駁回之,以致兩造間婚
姻關係依然存續迄今。而兩造自82年12月間起即未再同居,
至今已將近31年,已接近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四分之三之時
間,不論可歸責於何方或彼此責任之輕重,在此將近31年期
間,兩造不僅毫無聯絡,更曾二度對簿公堂,彼此互相指摘
,顯有動搖夫妻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基礎之疑慮,加
以被告與原告毫無聯絡已久,並不相互關懷照顧,彼此應已
無情感可言,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已無夫
妻之情份,難以修補,兩造主觀上應均無回復結婚當時情感
之可能,而客觀上任何人倘若處於兩造間持續將近31年之分
居狀態,亦應無繼續維持或經營婚姻關係之意欲,自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5、75-79 、104、136、153頁)。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自認無對不起原告,反而是原告三 番兩次於86、95年間用莫須有之事實提出離婚之訴,陸續遭 本院駁回,之後復於102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後於103年 3月3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應自原告交付鑰匙之日起履行 同居義務,然原告迄今均未交付鑰匙予被告,亦未履行同居 義務,可見原告之目的即是離婚,根本無與被告履行同居義 務之心,且原告自北上工作後,屢次更換住處,從未告知被 告,被告每月北上探視小孩時,原告均不在住處,致使被告 無法履行同居義務。現原告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毫無過失之被告無法接受,故不 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3-45



、104、136、153頁)。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70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楊○宇楊○宇 、楊○棓。
 ⒉兩造於84年後分居至今30年,而3名子女於兩造分居時與原告 同住。
 ⒊原告前於86年間提起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86年度婚字第12 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原告撤回上訴;後於95年間再次提起離 婚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 ⒋兩造於103年3月3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 原告交付臺東縣○○鄉○○村0鄰00號與履行同居義務場所鑰匙 之日起(原告至遲應於民國103年4月7日前,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內將上開履行同居義務之場所鑰匙交付被告)與 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交付鹿野鑰 匙予被告,也沒有在鹿野鄉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⒌兩造自84年分居後,均未見面,僅有在公共場合偶遇。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
 ㈠上開不爭執⒉至⒌事項是否為兩造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是否為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 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 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參酌前揭三㈡⒉、⒌不爭執事實,可認兩造不僅自84年即分居至 今長達30年,亦未曾於公共場合偶遇外有任何見面之事實, 長期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 共處。
 ㈣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並認係因原告未依照上開和解筆錄 交付鑰匙,致使被告無法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兩造是否於103年3月 31日在本院簽署和解筆錄?原告有無交付鑰匙給被告?)是 的,我有拿到鑰匙,我不知道那是哪裡的鑰匙。那時候法官 說既然要同居,那就把鑰匙交給被告,原告說要在關山分局 把鑰匙給我,法官問說為何要在關山分局給太太,原告說因 為你們說我會打人,所以我才約在關山分局。之後原告說他 要去臺北,我有問警察說我要回永安,要怎麼辦?警察陪我 回永安,但永安的房子打不開,警察再打給原告,但原告跟 警察說,那是我們家的事情不關你的事情。原告沒有特別說 鑰匙是南港,我自己想說應該是永安的。原告那時候在法院 答應說是要把鹿野的鑰匙給我,但在關山分局就直接把鑰匙



給我,我說要一起回去,結果原告說他要去臺北,那時候我 們很不開心的分開了。」、「(問:兩造為何未能依103年3 月31日102年度婚字第85號和解筆錄履行同居義務?)那時 候我還在上班,他本來說要給鹿野的鑰匙,但我們去開門開 不了,後來就沒有消息。」、「(問:是否知道原告後來給 妳哪個地方的鑰匙?)他給我鑰匙,但我打不開,我問他他 跟我說是臺北的鑰匙,且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那時候不可 能每天通勤到臺北跟他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54 頁)。可見原告雖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交付鹿野住處之 鑰匙予原告,然被告於知悉原告係交付臺北住處之鑰使後, 除拒絕與原告在臺北同居外,並未與原告一同為理性溝通、 共尋解方,反係放任兩造分居至今,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 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
 ㈤況且,縱認兩造分居之起因係原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交付鹿 野住處之鑰匙,衡酌被告不僅無任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 體作為,進而加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 質蕩然無存,且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相互指責,實難 認原告為婚姻出現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從而,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 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 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堪認兩造感 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並非婚姻出現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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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