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8號
TTDV,113,婚,3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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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MRS S○○○○○N S○E J○○G,泰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
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定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甲○○(MRS S○○○○○N S○E J○○G)
泰國人民而屬涉外事件,且因屬配偶一方之原告丙○○為中
華民國人民而無共同本國法,惟本院參酌被告於民國77年12
月5日與原告結婚,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見本院卷
第5、13頁),迄79年2月10日方出境(見本院卷第51頁),
可見兩造婚後係於臺灣共同生活,堪認兩造於婚後設定之共
同住所係位於中華民國境內。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
,基於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77年12月5日結婚,原租屋居住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然原告於78年間下班返家後,發現
被告不在家,經報案仍未尋獲被告,原告並於78年底向臺中
地方法院訴請離婚,惟並無結果。原告乃於95年間遷至臺東
居住,迄今兩造已逾18年未同居,如自被告於78年間不告而
別至今,更高達35年未曾謀面,亦無聯絡,衡情兩造間之婚
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可謂毫無感情而言,已徒具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從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離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91、113、133頁)。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 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77年12月5日與被告在我國 結婚,並於78年2月21日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5-13所附之 結婚證書、結婚證書泰文譯本影本及戶籍謄本),堪認兩造 結婚合法有效。
 ㈡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 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 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 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 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 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㈢查被告於79年2月1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 造婚後居住於何處?)住在臺中。」、「(問:是否知悉原 告於何時搬遷至臺東?)十幾年前。」、「(問:原告搬來 臺東之後有無看過被告?)沒有。」、「(問:是否在十幾 年前就未曾見過被告?也沒有看過兩造有同住?)均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78 年間離家等情,應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情誼,被告婚後雖曾入境臺 灣與原告同住,然旋即不告而別,返回泰國,致與原告分居 ,迄今已逾35年,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既不瞭解亦不關心 ,形同陌路,足徵兩造已經毫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 亡,堪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 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故本件兩造之婚姻既然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



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故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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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