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字,113年度,9號
TTDV,113,原簡上,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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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陸巧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陸進生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民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要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鐵皮屋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無權
占用之範圍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上
訴人祖父陸金德所有,於民國79年7月5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即被上訴人胞兄、上訴人之父陸成章名下。嗣陸成章於98年
10月20日死亡,系爭土地經陸成章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訴外人周玉蘭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下合稱上訴人等
5人)協議,單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陸金德於107年7月2
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由兩造及訴外人陸進光
陸義龍、陸正美、陸秀妹陸玉花、陸秀花、陸秀子、陸玉
美、陸義鳳、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14人)繼承,是以上訴人不得對伊為本件請求,伊與訴外人
進光陸義龍、陸正美、陸秀妹陸玉花、陸秀花、陸秀
子、陸玉美陸義鳳已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等5人向本院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事
件受理後,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14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目前由該院以114年度
原上易字第1號事件受理中,尚未終結等情,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審卷第79頁),並有本院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
判決影本及歷審裁判、上訴人所提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
號事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
70頁至第76頁)。
 ㈢綜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本
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則其就系爭土地是否仍得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其無權占用之範圍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既為上開另案事件所審理,目前尚未確
定,其判決確定之結果,恐會影響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完整所有權,乃屬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避免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與上開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
顧訴訟經濟,因認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以另案爭執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上開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本件返還土地等訴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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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