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5號
TTDV,112,訴,45,2025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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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武田
日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被 告 張宗達
法定代理人 胡秋月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受 告知 人 張嘉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78年1月12日經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分
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各新臺幣1,740,032 元,及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80,011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40,0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2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號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監護人,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由丁○○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行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2至99頁),並由本院將書狀送達丁○○(見
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第二項聲明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
○新臺幣(下同)1,146,873元(暫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第二項聲明如原告聲明㈡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編號1至9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
別簡稱地號)原係訴外人張賴愛(兩造之母,下稱其名)、
兩造及訴外人己○○(原名張老業,為兩造胞弟,下稱其名)
於民國5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登記為兩造及己○○共有,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作為家族祖產之用,所有權狀由張賴愛保管
。詎被告竟於78年1月12日擅自以贈與為原因,將伊等及己○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已(下稱系爭贈與
登記);嗣被告於11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出售其中如附表
編號4至9土地(下合稱系爭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吳桂蘭。被告
所為系爭贈與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已侵害伊等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1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民國7
8年1月12日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權利範圍
各四分之一。㈡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1,740,0
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78年1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贈與之移轉登記,係取得原告及己○○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
明正本始得辦理,足徵伊係取得原告及己○○同意而受贈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又張賴愛已於94年間
死亡,原告均未取回張賴愛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遲
至今日方為本件請求,均與常情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171至172,卷二第42至43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兩造與己○○為兄弟,張賴愛為兩造之母親。
 ㈡坐落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149、2150、2151、2152、2153、2
154、2155、2198、2199地號土地(附表編號1至9土地,即
系爭土地),於5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為兩造及己○○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
 ㈢原告及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78年1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系爭贈與登記),完成登記後,
被告權利範圍連同前共有部分,持分均為全部。
 ㈣2152、2153、2154、2155、2198、2199地號土地(附表編號4
至9土地,即系爭出售土地)於111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吳桂蘭。原約定契約價金7,178,000元合意變
更為6,969,060 元,扣除相關費用(賣方應付履約保證金2,
091 元、代書費用及代支費7500元),加計利息660 元後,
被告實際取得6,960,129 元。
 ㈤己○○於111年12月15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關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贈與登記乙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逾越追訴權時效為由,對被告為112
年度偵字第3151號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贈與契約存在,應
屬有據: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
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
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
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
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
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揆諸前旨,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們住在彰化,爸爸
世不久,媽媽張賴愛將彰化的土地賣掉,帶我們搬來台東
,才買了系爭土地,買土地的錢都是張賴愛出的。張賴愛
因為已經老了,所以讓兄弟們共有系爭土地,最大的哥哥
張宗傳有另外分一份財產,所以沒有一起共有,其他兄弟
依序是被告、原告乙○○、甲○○,再來是我,當時我才十幾
歲。買完系爭土地後,都是由被告在耕作,我沒有向被告
收過租金,也沒有繳過稅。我不知道系爭土地在購買時有
設定抵押權,我當時太小了。張賴愛是與被告一起住,我
國小畢業就去台北,在張賴愛過世之前,我每年都會回來
台東看他們,土地文件都放在被告家他們在保管,我看不
到那些文件,我也沒有回來跟被告要過土地。我結婚時沒
有拿到被告給的36,000元,是媽媽張賴愛幫我娶太太,錢
我不知道那裡來的,沒有直接給我,但張賴愛在處理的,
賴愛或被告沒有說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就要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至48、54至55頁)。
  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奶奶張賴
愛及被告住在一起,是張賴愛帶大的,直到我16歲時候民
國84年結婚才搬出去。張賴愛有說當時從彰化搬來,張賴
愛與被告、叔叔們努力一起買了土地,就登記給兒子們。
不清楚實際買賣出資情形,兄弟裡面只有被告帶著我們在
使用土地,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付過租金給叔叔們。我們
都是務農,當時土地權狀都是在被告保管,奶奶還在的時
候,叔叔過年時會回來跟爸爸要土地。叔叔來要土地時,
爸爸就會反問他們結婚時的3萬6是怎麼來的。被告有跟我
講,叔叔們結婚的時候,有3萬6給他們來換土地。我不清
叔叔們有無同意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張賴愛談論過叔叔
土地過戶給爸爸的事情,我也沒有看到3萬6是誰給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
  ⑶觀諸二位證人均證稱,系爭土地係張賴愛帶領兒子們遷居
來台東後所購買,登記為兩造及證人己○○共有,而所有權
權狀由與被告同住之張賴愛保管,系爭土地由被告作為農
作使用等節互核相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
㈡)登記情形一致,首堪認定。張賴愛為兩造及己○○之母
,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為渠等共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即由張賴愛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與張賴愛
住之被告實際占有、使用,其他共有人未曾收取租金亦未
繳納稅金,且系爭土地於57年6月21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訴
外人張宗傳、於66年10月20日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等節,有系爭土地電子處理前人
工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而證人
己○○證述其不知系爭土地與買賣時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足
徵系爭土地應係由張賴愛主導設定抵押權等事宜,堪認張
賴愛為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至於證人戊
○○雖證稱曾見聞叔叔向被告要土地,經被告反問他們結婚
時的3萬6是怎麼來的等語,然證人戊○○證稱未曾見聞系爭
土地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之人張賴愛談論過叔叔土地過
戶給爸爸的事情,亦不知3萬6,000元是由何人支付,也未
曾見聞叔叔同意以3萬6換土地等情,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同
意贈與系爭土地,並同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意思表示。
  ⑷再者,被告固辯稱系爭贈與登記係取得原告及己○○之身分
證影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始得辦理,足證伊係取得原告及己
○○同意而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查,第一次申請印鑑
證明前需先辦理印鑑登記,而辦理印鑑登記須由本人親自
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前於57年6月21日曾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宗傳,原告及證人己○○於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時,理應已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辦理印鑑證明
,證人己○○(44年生)於57年6月21日時年僅13歲為未成
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張賴愛辦理,則其證稱其未曾辦
理過印鑑證明等語,應非虛詞。復承前所述,張賴愛為實
際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亦由張賴愛保管,且系爭土地曾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則原告及證人己○○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甚至是印鑑
章,均有由張賴愛一併保管之可能,而張賴愛至過世前均
與被告同住,則被告縱未得原告之同意,仍得取得原告上
開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則被告於78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完成系爭贈與登記,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有贈與之合意存在。輔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
分局截至113年5月31日亦無受理兩造及己○○贈與稅申報案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31日南區國稅臺
東營所字第1132364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足佐兩造未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系爭贈
與登記亦未經兩造合意,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堪以認定。
 ㈡準此,被告於系爭贈與登記時,明知兩造就原告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並無贈與契約存在,仍為系爭贈與登記,故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且系爭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依民
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揆諸前旨,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土地,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贈與登記,應屬有據;附表編號4至9所示土地即系爭出售土
地,業經原告於111年以6,960,129 元出售予訴外人吳桂蘭
,登記為吳桂蘭所有(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其等各自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所得分得之價金1,740,032元(計算式:6,960,129 元×1/
4=1,740,032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損
害賠償1,740,032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
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現登記 名義人 登記權利範圍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丙○○ 全部 2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丙○○ 全部 3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丙○○ 全部 4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5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8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9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 吳桂蘭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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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