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賢裕
謝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張素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詠涵
扶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賢裕、謝明
津對於本院於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上訴
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餘共同被告,均視同已提起上訴,應將被告謝張素貞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先予敘明。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兩造共有臺東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分之1計算
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721元(如附表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地號 應有面積 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 總計 上南寮段446-4 356.10㎡ 5,800 16分之1 129,086 上南寮段445 942.44㎡ 5,800 16分之1 341,635 總計 470,72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