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2年度,23號
TTDV,112,原訴,23,202504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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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國淳


盧靖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被 告 林穎庠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3,817元(見本院原附民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5萬5,254
元【依原告甲○○最後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加總,其書狀誤
載為87萬3,817元,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因其於111年4月22日22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0號4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工務段
宿舍(下稱臺鐵臺東工務段宿舍),經訴外人湯鎌竹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相聯繫後,因認原告甲○○搬弄是非,
心生不滿,即下樓至甲○○與其配偶即原告乙○○同住之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0號3樓臺鐵臺東工務段宿舍前,欲尋甲○
○理論。詎被告在甲○○前來開門、交談後不久,即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侵入甲○○、乙○○前揭宿舍陽台,徒手毆
打甲○○(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右眼眼眶底閉鎖性骨
折、左眼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術後眼球運動異常、右
眼過敏性結膜炎、雙眼視覺疲勞、(機械性)斜視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乙○○另亦因在場目睹被告傷害其夫
之過程,受到驚嚇,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
 ㈡原告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甲○○部分:醫療費用2萬8,842
元、就醫交通費用4萬9,250元、薪資損失9萬8,866元、考績
獎金損失5萬2,290元、看護費用9萬3,600元、房屋津貼扣還
及繳交管理費3萬2,406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傷害部分:
50萬元、侵入住宅部分:10萬元);②原告乙○○部分: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侵入住宅部分:5萬元、因目睹被告傷害其
夫而受驚嚇部分: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5萬5,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同意賠償原告甲○○請求之眼科醫療費2萬2,122元及其在臺東
市內醫療院所眼科就醫之交通費5,750元,又被告已先行就
系爭事故賠償甲○○40萬元,此部分應自其得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對原告甲○○於111年6月2日後在臺東市內醫療院所看眼科之11
1年7月8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1
7日(0.5天)、112年2月1日(同時看眼科與身心科)、112
年3月14日、112年5月10日、113年2月26日而請的0.5天休假
部分,不爭執;但就上開請假日請假逾0.5天部分則認無必
要,仍予爭執。
 ㈣就原告甲○○請求部分,爭執如下:
 1.甲○○至身心科就醫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其身心科醫療費6,
720元及相關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
 2.甲○○未舉證其有至外縣市醫院眼科門診治療之必要,故認其
因請假至外縣市眼科門診治療遭扣薪及所生外地就醫交通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3.對照原告就醫紀錄及請假資料,其至臺東市醫療院所門診治
療,卻請假一整天甚至兩天,故除前揭㈢所示不爭執之0.5天
休假部分外,其餘休假均予爭執,此部分薪資損失請求不合
理。
 4.甲○○考績乙等並非出缺勤狀況此單一因素所致,況其請假亦
非全係至眼科就醫,已如前述,故其請求考績獎金損失為無
理由。
 5.甲○○請求房屋津貼扣還及繳交管理費,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此非必要合理費用。
 6.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其所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故請求看護費無理由。
 7.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原告住家玄關陽台處,被告並未進入原
告住家客廳、臥室,對原告夫婦居住平穩權侵害甚微,且其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明顯過高。 
 ㈤被告與甲○○本件發生肢體衝突地點在原告夫妻住家陽台,對
其夫婦居住平穩權侵害不高,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顯然過高。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緣被告前因其於111年4月22日22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巷000○0號4樓臺鐵臺東工務段宿舍,經訴外人湯
鎌竹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相聯繫後,因認原告甲○○
搬弄是非,心生不滿,即下樓至原告夫妻同住之臺東縣○○市
○○路000巷000○0號3樓臺鐵臺東工務段宿舍前,欲尋甲○○理
論。詎被告在甲○○前來開門、交談後不久,即基於侵入住宅
、傷害之犯意,侵入甲○○、乙○○前揭宿舍陽台,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與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卷)
撤銷原判決刑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已於112年11月1日先行給付原告甲○○40萬元。
 ㈢被告就「原告甲○○於111年6月2日後在臺東市內醫療院所眼科
就醫之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5日、111年8
月11日、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0月7日、11
1年11月17日(0.5天)、112年2月1日(同時看眼科與身心
科)、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10日、113年2月26日而請的
0.5天休假」部分不爭執,惟就上開請假日請超過0.5天部分
仍予爭執。
 ㈣被告就原告甲○○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無意見:
  1.醫療費用2萬2,122元。
  2.交通費用5,7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夫妻所住宿舍
台,徒手毆打自己,致其本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堪認
原告甲○○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行為
侵害原告甲○○身體權、居住安寧權,原告甲○○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3.茲就原告甲○○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眼科醫療費2萬2,122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不包
括身心科醫療費用收據及乙○○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萬2,122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甲○○主張支出身心科醫療費6,720元,然其所提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10
6頁、第107頁),並未記載看診之原因,客觀上難以認定與
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臺東市醫療院所眼科就醫而支出
交通費5,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甲○○請求被告
賠償5,750元,為有理由。
 ②原告甲○○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27日、28日自其母臺東市
漢陽北路住處分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眼
科)、高雄博愛眼科診所高雄諾貝爾眼科診所就診,每次
來回就醫交通費各為2萬4,700元、8,070元、8,170元(見本
院卷第96頁),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共4萬0,940元,然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自臺東前往前揭外縣市醫療院所治療
之必要,已難認係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而其提出之大
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或與其前往上開外縣市
療院所無關、或與其前揭所主張就醫路線不符(見本院卷第
70頁、第71頁、第102頁、第143頁),故原告甲○○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③至原告甲○○其餘身心科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其既未舉證與
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甲○○主張因遭被告傷害自111年4月23日至113年2月26日
止,需請假就醫看診,並提出個人請假資料表為據(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請求工作損失2
萬元,然據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記載原告至臺東市內醫療院
所眼科就診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8日、15日、8月5日、11日
、26日、9月16日、10月7日、11月17日(0.5天)、112年2
月1日(同時看眼科與身心科)、3月14日、5月10日、113年
2月26日。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扣薪假去就醫看診與本件被
告傷害行為相關,則原告因本件被告傷害行為受有11.5天薪
資損失。而原告主張其111年度月薪為5萬0,920元、112年度
月薪為5萬3,66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
,則原告遭被告傷害之薪資損失為1萬9,885元【計算式:5
萬0,920元÷30日×7.5日+5萬3,660元÷30日×4日=1萬9,885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逾1萬9,885元
部分,即屬無據。
 ②被告另抗辯原告甲○○至醫療院所門診治療無全日請假之必要
(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衡酌原告甲○○就醫所需時間無法
事先預估,且取決於其各次掛號次序、以及醫生當日看診人
數、各診次花費時間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批價時
間亦有顯示13時30分50秒、12時59分9秒、13時17分32秒、1
6時50分6秒、17時14分39秒、15時38分59秒、15時52分48秒
、16時32分50秒、16時24分53秒、16時27分38秒等過午時間
者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第60頁、第61頁、第63
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
 ⑷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過多,致受有考績獎金損失
5萬2,29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惟查,原告甲○○迄今所為舉證,僅足以證明其因本件被
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尚無從證明其工作表現因上開
傷勢或症狀受有影響,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雖有調整職務內容,但職級及薪資均未改變,故此
部分沒有證據提出,也沒有要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致勞動力
減損(見本院卷第168頁),尚難認係合於公教人員保險法
所定有眼、耳、口、胸腹部臟器、精神、神經、肢體或關節
、頭或臉部、皮膚等無法治療復原,而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
之情事。況年終考績非以工作表現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5條規定即明,則如無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原告甲○○是否
必可取得甲等考績並順利晉級,顯非得以確定,是被告本件
傷害行為,於原告甲○○取得考績獎金與否,實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認原告甲○○此部分損害之請求為不足採。
 ⑸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
用9萬3,6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指
右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眼上眼瞼撕裂傷(2公分)】於1
11年4月23日住院緊急接受右眼眼眶底閉鎖性骨折手術及左
眼上眼瞼撕裂傷縫合手術,於111年4月24日出院,於112年2
月1日返診檢查,術後眼球運動異常,宜多休息及避免出力
等劇烈活動及積極進行眼球運動復健,宜持續追蹤後續是否
有不可逆併發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無記載甲○○
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有達專人照護之必要,亦未記載甲○○11
1年4月24日出院後在家休養時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甲○○上
開所述,尚屬無據,自難認甲○○請求看護費用係因系爭事故
所生之必要費用,礙難准許。
 ⑹房屋津貼扣還及繳交管理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臺鐵宿舍為私人空間,有關傷害及入侵民宅皆
無法可管,為避免其夫妻及子女再遭被告干擾或傷害將求助
無門,故搬離宿舍居住,因而受有房屋津貼扣還及繳交管理
費之損失3萬2,406元(見本院卷第98頁),固提出其111年8
月8日報告書為佐證。惟被告本件即係因侵入原告夫妻宿舍
陽台、毆打甲○○致傷而遭本院刑事庭判處刑罰確定所衍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由該報告上之「本室將依宿舍管理須
知相關規定勸導宿舍借用人」、「洪員所提糾眾在宿舍不當
行為一事,請總務確實了解,並不定時訪查,如有報告所稱
之事實,依規定辦理」等總務主任、段長所批示內容以觀,
並無原告甲○○所指其一家人日後遭被告傷害將求助無門之情
事,原告僅因其提出報告請求命被告搬離臺鐵臺東工務段宿
舍未獲同意,即認其一家人若未搬離宿舍會再遭被告傷害且
將求助無門,核屬主觀臆測之詞,本院尚難遽採。故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侵入原告夫妻宿舍陽台,徒手毆打原告甲○○,致甲○○受
有體傷,自不法侵害原告甲○○之居住自由、安寧、隱私權以
及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已如前述,足徵原告甲○○因被
告傷害行為受有生理痛楚,且因遭被告侵入住宅,減損其對
住所之安全感、日常生活隱私不受他人侵犯之信賴感,堪認
原告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甲○○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原告甲○○為大學畢業,任職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與妻乙○○共同扶養年逾70歲母親及2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大學畢業,在臺鐵任職,月入約4萬元,單親
家庭,需扶養年逾80歲父親及3名就學中子女等情,經其等
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
頁)。又原告甲○○111、112年度所得約6、70餘萬元;被告1
11、112年度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有兩
造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限閱卷),則本院斟酌原告甲○○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
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侵入住宅部分以2萬元、
就傷害部分以20萬元,共計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准允。
 4.綜上,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7,757元【計算式:2萬
2,122元+5,750元+1萬9,885元+22萬元=26萬7,757元】。又
被告已就系爭事故先行賠償原告甲○○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則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6萬7,757元元,經扣除已
受領之40萬元賠償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㈡原告乙○○部分
 1.侵入住宅部分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入原告夫妻所住宿舍陽台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卷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是被告擅自侵入原告住宅,自
不法侵害原告乙○○之居住自由、安寧、隱私權等人格法益,
可徵原告乙○○因遭被告侵入住宅,減損其對住所之安全感、
日常生活隱私不受他人侵犯之信賴感,堪認其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從事私人家教工作,與配偶
甲○○共同扶養年逾70歲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大學畢
業,在臺鐵任職,月入約4萬元,單親家庭,需扶養年逾80
歲父親及3名就學中子女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至第100頁),且渠等名下之
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衡酌原告乙○○所受精神
痛苦、被告不法侵入住宅之動機與情節,暨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
2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2.因目睹被告傷害其夫而受驚嚇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
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
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
 ⑵原告乙○○主張其在場目睹被告傷害其夫即原告甲○○之過程,
受到驚嚇,因而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惟查,本件被告僅有對原告甲○○為傷害行為,並
未對原告乙○○為傷害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乙○○之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又原告甲○○雖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
傷勢,然並無終身看護之需求,亦無喪失意識而無法與原告
乙○○共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難認原告乙○○配偶之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原附民卷
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人雖聲請傳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高雄博愛眼科診所諾貝爾眼科診所主治醫師或聲請甲○○
行當事人訊問,證明甲○○因請假過多致影響考績、其因系爭
傷害有至臺北、高雄醫療院所眼科就醫必要,並聲請勘驗原
告夫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然本件原告等
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均經認定如前,且被
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爭執,經核皆已無調查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乙○○就其因目睹被告傷害其夫
而受驚嚇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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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