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彥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彥廷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柏鈞及史金霞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富邦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
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
油站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月尚需償
還1萬多元之貸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
養(見本院卷第85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智能障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於經濟能力負擔範圍內 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 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陳柏鈞及告訴人 史金霞之代理人邱燕翎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其等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 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柏鈞及史金 霞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陳柏鈞 壹萬元 盧彥廷應給付陳柏鈞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盧彥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陳柏鈞;帳號:000-000000000號)。 史金霞 伍萬元 盧彥廷應給付史金霞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二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盧彥廷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史金霞;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9號 被 告 盧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 詐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將其同日所新申辦之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柏鈞、史金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係因不詳他人之要求始申辦本案帳戶,於申辦完畢後,隨即將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不詳他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鈞、史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新申辦,且於113年3月19日起,該帳戶即有金額達數萬、數十萬乃至百萬之交易金流等事實。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告訴人陳柏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史金霞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實所涉之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故 被告應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造成多 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屬於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柏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9時許,向告訴人陳柏鈞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4日11時18分許 2、113年3月24日11時19分許 1、50,000元 2、20,000元 2 史金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告訴人史金霞佯稱: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 3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