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號
TTDM,114,金訴,14,2025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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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皓煒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皓煒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段○○○巷○○弄○○○○號,且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六時至
十時間,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
6條之2所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皓煒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
嗣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反
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
依條件賠付告訴人完畢,堪認被告就其所為,已有相當程度
之悔悟,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113年12月6日為羈押,
加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人身自由已遭拘束近5月之久,信
被告雖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其可能性已稍加降低。是綜合
本案程序進行程度、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本院認尚無續予羈押被告
之必要,以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保全方式,應足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得以阻斷被告再度從事詐欺犯行
之可能性。爰裁定停止羈押,並命被告停止羈押之期間內,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位址,且應於每周星期一、三、六上 午6時至10時間,向主文所示之機關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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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