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煒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本案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黃皓煒詐欺等案件
,因有上開情事,且仍有調查之必要,故應撤銷本院114年4
月1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
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