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傑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在偵查中雖以點頭之方式自陳知悉新聞媒體有宣導不能
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然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原因、被告為何於知悉「彭金隆」、「詩雯」為
詐騙集團後卻未報警而任由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等情,均
未為答覆,另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
之時,亦未為回答,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95至97頁),是被告偵查中未就主要犯罪事實明確坦承
,亦無其他明示承認犯罪之舉,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本案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提供
帳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
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
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李柏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另參以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務農或在家中
幫忙,經濟來源為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被告 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莊傑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傑宇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至臺東縣○○市○○街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冠美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Instagram上張貼抽獎貼文,經 李柏霆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需依指 示操作才能取得獎金等語,致使李柏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於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同日12時47分許及同日12時 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柏霆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傑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霆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截圖。 證人李柏霆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及被告提供之LINE截圖。 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是暱稱「詩雯」之香港女子加
伊的LINE聯絡,認識約2週,「詩雯」表示願意金援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但跨國無法直接匯款,要伊加「彭金隆 」之LINE聯絡處理,「彭金隆」自稱係銀行專員,要伊把提 款卡寄過去,伊就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是另 外以LINE告知「彭金隆」的等語。然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 ,將帳戶交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 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且被告僅認識對方2週,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 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顯可預見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惟縱使如此,因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內並無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對方金援20萬元,仍願意放手 一試,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