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1號
TTDM,114,聲簡再,1,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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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20日112年度東簡字第16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47、21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程序律師申請狀&非常
上訴狀(下稱上開書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
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
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
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法律上程式;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
節,有本院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
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至27頁)。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請求本院
調取原判決繕本,然綜觀其所出具之上開書狀,仍未具體敘
明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
未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
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
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精障患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係聲請再審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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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