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號
TTDM,114,聲再,3,202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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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
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
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
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添聲請本件再審,然並未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以114年度聲
再字第3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法
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本案補正裁定並於114年3
月1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節,有
本案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1至22、25頁),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其提起再審所據之
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聲
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
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
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
,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
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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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