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益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益丞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
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
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4年1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4年2月13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