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8號
TTDM,114,聲,178,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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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端偉

住○○市○○區○○○路○段00號四樓 之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端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12年11月29日19時飲用酒類,同日23時15分
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為警攔檢,同日23時
20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經本院
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即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以上開執行案件指揮執行,經檢
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5年3犯、10年
4犯,本次酒測值高達1.23mg/L,如不入監難收懲治之效」
,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
人,受刑人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表
示:「讓在下可繼續照料分別獨居的父母親,以及探視在獄
中的兒子,並為鄉里及社區服務,盡一份心力」,並陳報相
關證明,檢察官於113年6月27日審核後准予受刑人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定113年7月10日、7月24日、9月11日到案執行
,然受刑人均未報到,受刑人復於113年10月6日遭拘提到案
,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但因受刑人雙側股骨骨折、雙側
腳踝股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輾壓性骨折、右脛腓骨骨折,
而於113年10月8日拒絕收監而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東檢
113年度執字第764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誤。再查,受刑人於11
3年7月12日酒後駕車並自撞路樹,經本院以114年度東簡字
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此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於114年1月13日核發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受
刑人嗣於114年2月19日再次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函覆受刑人係於113年7月12日因酒後駕車自撞路樹而送醫救
治,顯非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又受刑人甫經檢察官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機會,旋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無視酒駕禁令
,且不知悔改或戒慎其刑、惡行重大,不予准許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亦有東檢114年1月13日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上開聲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東檢
方丙114執聲他78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據此,檢察
官業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甚至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然
其竟於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自撞成傷,以致未能按期到庭應
訊,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
序及收矯治之效,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
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
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
害非輕,顯見其先前易刑處分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
甚至在本案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再為酒後駕車犯行
,以致未能遵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
不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實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
,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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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