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受 刑 人 王詳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詳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詳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
48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40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8
號、113年度訴字第47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縱其中附表編
號1、2部分曾各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6
年4月,有前引判決存卷可憑,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
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
,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均相同,雖彼此時隔逾年,仍不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
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
其迄未就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
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部分固曾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參 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等效力,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7罪 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2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年5月、2年(2次)、 2年4月、3年6月(2次)、3年7月 各有期徒刑4年、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4日 113年4月3至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988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①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②編號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