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58號
TTDM,114,簡,5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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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崇元因情緒不穩,恣
意持球棒攻擊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引擎蓋以宣洩情緒,可現
衝動控制能力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非
是;惟念及本案被損財物價值非高,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林峻毅達成調解,然因入監執行,迄今未能依照調
解內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毒品
、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一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
,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用以犯行之球棒1支,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而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且價值非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陳崇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敲擊林依馨所有,由其 配偶林峻毅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 致板金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峻毅。嗣經林峻毅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元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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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