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維欣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記
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等語,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維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卷1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尤素祝施用詐術後,非取
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免於支付刷卡消費費用之利益,自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為
罪質相同、法定刑度相同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
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
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
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民
國106至110年間(即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
害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出監、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1第11至39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被
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其本身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1第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販售本案門號取得新臺幣1,5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1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黃維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1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欣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存提款與 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 ,將其借得友人范和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下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傳送釣魚簡訊 予尤素祝,佯稱燃料稅逾期催繳通知等語,致尤素祝陷於錯 誤,依指示點擊簡訊內網址,提供其個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卡號詳卷)及簡訊動態驗證碼等資訊,而於113年8月 13日15時22分許、同日16時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新 臺幣(下同)1萬1,584元、3萬9,772元。嗣尤素祝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素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維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多次向友人范和生借用手機及本案門號使用。 (2)被告自承曾為賺取價差,出售門號給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尤素祝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刷卡付款資料 證明證人尤素祝因點選釣魚簡訊內網址,填寫個人信用卡相關資料後,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證人呂志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手機沒電向范和生借用手機及預付卡使用,但未歸還之事實。 4 證人范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以手機沒電向其借用手機使用,但遲未歸還,亦尋覓被告多次,均無著落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預付卡為范和生所申辦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未出售本案門 號予他人,亦對范和生手機遺失一事毫不知情,但未能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等客觀事實以圓其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