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栢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
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栢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栢育與張國鑫、白耀庭、李柏翰、鍾正鑫(下合稱張國鑫
等人)、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江一帆等人、該2人目前由
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訓王
忠義,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
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王忠義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
00號住處,先由張國鑫於該處吆喝「把門打開」後,再由白
耀庭、江一帆等人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
內,並將王忠義帶出住處外,以徒手、持球棒、滑板及板凳
等方式毆打王忠義,張國鑫則在一旁觀看,致王忠義受有雙
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左前額腫
、左耳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栢育於偵訊坦承不諱(偵3530卷卷二
第381頁),核與告訴人王忠義、證人杜翠英、徐誌隆、共
同被告白耀庭、李柏翰、鍾正鑫、張國鑫、李柏翰、黃宥嘉
、郭武正、另案被告李偉銓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3530卷一第31至3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
至71頁、第87至93頁、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
30卷二第207至221頁、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
30卷三第127至135頁,偵緝300卷第75至77頁),並有台東馬
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二第143至168頁,
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
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
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
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
,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雖於傷害過程中以「打給他死」
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危害身體之情,且已
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未洽。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行均係為教
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與共同被告白
耀庭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另案被告江一帆等人
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前揭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等情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
21頁、第157至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持板凳為本案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3530卷二第379頁、第385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 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然該板凳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 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