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金簡字,114年度,3號
TTDM,114,東金簡,3,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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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㈠所載「被告江佳芬」應更
正為「被告張家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張家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⒌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1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
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然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
欺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
字卷第76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
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他人,致
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
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
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見偵字卷第1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2,000元一事,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6頁),核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瑜依臉書應徵工作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嘉熙」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換取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2時許,至高雄市 左營區火車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嘉熙」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 告知「林嘉熙」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 「林嘉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戴妍澄林品呈、江 昊榮、陳炯達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戴妍澄等4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 開2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戴妍澄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戴妍澄林品呈、江昊榮、陳炯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佳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妍澄林品呈、江昊榮、陳炯達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㈢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嘉熙」之LI NE聊天記錄及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截圖、LINE畫面截圖及交 付帳戶地點照片)。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 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 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 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告訴人等4人財產上 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證   據 1 戴妍澄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升級防護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22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7日22時31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5萬123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2 林品呈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露天拍賣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23時57分許 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3 江昊榮 該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以通訊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平台貸款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4 陳炯達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在臉書販售商品,即與告訴人聯絡佯稱:欲透過蝦皮拍賣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5時20分許 14萬9,123元 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截圖、MESSENGER對話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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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