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85號
TTDM,114,東簡,85,2025042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
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所有人張益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李秉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樺於民國114年1月8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張益昌所有;下稱A車)之鑰匙插在電門鑰匙孔上, 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上開鑰匙旋轉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A車騎乘離去,作為 代步工具。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益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李秉樺於警詢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伊以為A車是伊朋友陳偉的,伊在現場找不到陳偉,因有急事要辦,所以先騎走云云。 2 告訴人張益昌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2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