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號、114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UNMAI金色三麥晃晃白啤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參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冠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員賴冠丞管領之SUNMAI金色三麥
晃晃白啤啤酒4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4元)得手後離
去。
㈡於114年1月6日12時2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
取店員賴冠丞管領之啤酒4罐(價值共146元),並藏匿於外
套內得手。嗣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時遭店員發現,即時攔阻,
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冠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暨檢察
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本案之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手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
且有部分物品歸還,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14號卷
第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罪質 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SUNMAI金色三麥晃晃白啤啤酒4罐,均為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啤酒4罐,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業 經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314號卷第17頁),然其中啤酒3罐已遭被告開罐飲 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4號卷第23 頁),故除未開封之啤酒1罐可認確已合法發還而毋庸宣告 沒收外,其餘啤酒3罐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