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新生路」應更
正為「新興路」;證據部分「刑案現場照片2張」、「截圖4
張」各應更正為「刑案現場照片3張」、「截圖5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㈢、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手機支架1個,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鄭榮春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9時4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拆 取蔡玉慧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 邊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 手後離去,嗣蔡玉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 圖指認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本署113年12月23日勘驗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其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