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民國
114年4月15日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本院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藥袋影本」、「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本案商品,
均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
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然查:
1.被告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
臺東榮總)身心科治療中,且該院醫生開立服用藥物處方記
載:有頭昏、嗜睡、倦怠無力、虛弱、運動不能、健忘等主
副作用及說明等情,此有臺東榮總藥袋影本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7至45頁),然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5年1月8日9時28分46秒
許進入到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店內(下稱本案商店),就直接走
到本案商品所擺放之貨架並站著,此時錄影畫面右方則有店
員背對著被告在整理商品,被告則不時轉往畫面右方觀看該
店員,嗣錄影畫面時間2025年1月8日9時29分17秒許,待整
理商品之店員離開後,被告才開始伸手拿取擺放貨架之本案
商品,並藏入其穿著衣物內,且過程中有不時往畫面右邊張
望情形,之後被告直接走向本案商店大門,於錄影畫面時間
2025年1月8日9時30分02秒許離開該商店,而未將本案商品
結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
堪認被告自進入本案商店直到離開該商店僅約2分鐘,過程
中行動迅速,意識亦屬正常,並無前揭藥物作用產生情形。
2.另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供述內容,其對於案發時有服
用身心藥物,駕駛汽車前往本案商店,離開商店就返家等情
,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均能精準描述(偵卷第5至6頁),可見對
於所詢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認被告在犯
罪之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
罰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間有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緩刑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詎其
猶不知悔改,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
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竟於緩刑期間再度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且其所
竊得本案商品,業經告訴人李芊昀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
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5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本案商 品,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足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8日9時29分許至30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 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李芊昀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 店南京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Bio-咖啡萃沁涼淨1罐、財 富滾珠精油1罐、沁涼薄荷滾珠按摩精油1罐等商品(標價合 計新臺幣807元)得手出店,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芊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事實。 被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印象;當下不知道在竊取物品云云。 2 告訴人李芊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 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商品遭竊。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交易明細列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32頁)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上開遭竊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