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14年度,112號
TTDM,114,東簡,11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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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已有因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
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貨 車1輛,已由告訴人游崇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8時許止 之某時,在宜蘭縣○○市○○路00號「宜輪輪胎行」門口,見游 崇煒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汽車,並駛離現場而得手。嗣經游崇煒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尋獲上開汽車,並在該車上 採集檢體檢出與謝慎展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二、案經游崇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游崇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97746 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113年4月29日一般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威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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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