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威霆
被 告 周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獅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至16時5分許間,騎乘
腳踏車途經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福寧宮」旁時,
見張秀芹所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安全帽乙頂、雜物乙袋;下合稱本案機車)之鑰匙未拔,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予騎乘離去
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嗣經張秀芹察覺失竊,
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於113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
至21時30分許間,在臺東縣省道台11線81.7公里處,尋獲扣
得本案機車(業發還張秀芹)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秀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獅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張秀芹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
認領保管單、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
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
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
,縱有代步工具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
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
欠缺,且所為業致證人張秀芹受有相當損害與不便利,確屬
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以逕行騎
乘離去之方式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平和,加以本案機車
失竊後不久即為警尋獲、發還證人張秀芹,是其本件犯行所
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兼衡
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調查
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