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穆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4月2日信警偵字第11400097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穆韶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穆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3月14日22時56分許至23時1分許間。
(二)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非炒不可海鮮食堂(負
責人:李耿宇;下稱本案食堂)」。
(三)行為:緣被移送人陳穆韶與案外人即本案食堂前股東徐慶
鐘有合會糾紛,為向其追討債務,乃經案外人陳俍
旭駕車搭載前往本案食堂;詎移送人陳穆韶於上開
時間,先在本案食堂外,嫌停放門口之機車擋道,
即以腳踹倒之,再於本案食堂內相尋案外人徐慶鐘
無果後,徒手推倒該處桌椅,而以此等方式藉端滋
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穆韶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綠島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
(四)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
(一)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陳穆韶係因己身與案外
人徐慶鐘之合會糾紛,始前往本案食堂,並踹、推倒該處
外、內之機車、桌椅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移送
人陳穆韶主觀上顯有藉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滋擾本案
食堂之意思;且本案食堂係營業場所,該處內外環境、擺
設俱與業務經營相關連,是被移送人陳穆韶前開所為客觀
上當亦已嚴重干擾本案食堂之安寧秩序,致其難以維持,
更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從而,揆
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陳穆韶本件所為,自核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藉端滋擾」。
(二)核被移送人陳穆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穆韶於本件案發時,業為年逾50歲之成
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縱與案外人徐慶鐘因合會有所糾紛,仍應思循妥善
途徑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違序行為,所為應對顯非適當
,且本案食堂屬營業場所,不特定人皆得前往消費,是其
所為自亦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有所危害,確屬不該;另
念被移送人陳穆韶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或裁處罰
鍰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且坦承本件違序行為不諱,態度堪可;兼衡被移送人陳穆
韶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調
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證人李耿宇無欲追究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