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凱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凱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既未
構成實害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余凱強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
徒手竊取本案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手
段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且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節(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 被告上開二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至被告竊得之關東煮1份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既未扣案,本院審酌前揭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高,倘若諭知 沒收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有違比例 原則,是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余凱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凱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址設臺 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關山門市(下稱本案店家) 內,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33分 許,至本案店家,徒手竊取該店所有,陳列在熱食區內之關 東煮(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日20時19分許,再至本案店家,欲竊取該店所有 ,陳列在熱食區內之茶葉蛋2顆(價值約20元)之際,為店 員涂順韋發覺始未遂。嗣經涂順韋報警處理,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凱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順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竊得之關東煮部 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