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4年度,43號
TTDM,114,東原簡,43,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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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至112年間因性
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至26頁),猶不知悔悟,再次經主管機關
裁處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
在危害,所為自不足取;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交 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2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前開3罪復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7日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 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 要,而於113年2月5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4792號函通知被 告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然乙○○經合法收受通 知後,仍全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13年10月16日以府 社保字第1130228959號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乙○○罰 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1月17日9時許,前往臺東 縣○○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處 遇,乙○○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



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東縣衛生局113年2月5日 東衛心檢字第1130004792號函及送達證書、113年6月17日東 衛心檢字第1130022194號函及所附113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初階團體)簽到表(榕)、社工聯繫紀錄、113年11 月20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42756號函及所附處遇簽到表、臺 東縣政府113年6月24府社保字第1130139298號函及送達證書 、113年10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30228959號函附臺東縣政府 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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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