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14年度,149號
TTDM,114,東原交簡,14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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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 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邱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
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學生、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原交簡字卷第11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其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本院參酌行政機關頒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邱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4年3月1 5日23時30分許起至114年3月15日24時許止,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卡拉OK店飲酒後,於114年3月16日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市○○路000 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7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澤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駛查詢資料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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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