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
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平面設
計、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見偵卷
第7、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莊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居○○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豪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許起訖23時30分許止,在位 於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睿豐門市飲用紅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3月1日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臺東縣臺 東市正氣路與正氣路328巷交岔路口處時,因行經閃黃燈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而在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與正氣路口交岔 路口處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事現場測繪圖、車籍 查詢資料、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