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阿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
,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
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尚
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
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
竹北交簡字第29號,參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 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陳阿登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登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 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逾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同鄉中華路與大同路交岔路 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明知身著制服攔查之員警黃暄淩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因細故對黃暄淩心生不滿,基 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突以手攻擊 黃暄淩,致黃暄淩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挫傷」等傷 害(陳阿登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為警當場執行管束 ,又經警於同日17時27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池上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 、密錄器影像譯文報告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40張(見警卷第23-43頁 )、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已第2次觸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