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敏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敏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敏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
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即已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
與案外人南佳青、陳茂豐、侯富元所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飲酒後尚有
隔夜休息、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
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至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鍾敏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敏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東縣臺東市之其女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19)日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7時3 9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與大忠路交岔路口,因不 勝酒力,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南佳青駕駛之BNG-5939號 自用小客車、由陳茂豐駕駛之BNN-6369號自用小客車、由侯 富元駕駛之8969-V7號自用小客車(均未成傷),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8時許依法對鍾敏豊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敏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 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9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