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雅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
標之包包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雅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
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楊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
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前有2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超市約聘人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包包 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88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 被 告 許雅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君明知CHANEL之商標及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 0、00000000),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香奈 兒公司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香奈兒公司商 標之商品。詎許雅君仍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人士「楊 平」,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電子通訊 設備連結至許雅君之蝦皮購物帳號「yajunpromise」,並在 該帳號賣場陳列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小香櫃檯會員 禮品 黑色/白色漆皮防水小方包/...._代購」1件(下稱本 案商品),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80元。嗣香奈兒公司之 代理人桓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桓鼎公司)員工發 現上開賣場販賣本案商品,於112年9月1日下單購買,經「 楊平」將本案商品寄至臺東縣○○鄉○○村○○00號許雅君住處, 復由許雅君出貨予桓鼎公司收受,並經桓鼎公司鑑定本案商 品確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蝦皮購物帳號「yajunpromise」為被告所有,知悉其賣場販售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並由「楊平」自中國大陸出貨予被告,再由被告出貨予買家之事實。 2 證人即桓鼎公司員工賀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在蝦皮購物帳號「yajunpromise」賣場,以880元購得本案商品,經鑑定係仿冒香奈兒商標之事實。 3 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商標註冊資料、蝦皮購物帳號「yajunpromise」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頁面及結帳、轉帳截圖資料各1份 證明蝦皮購物帳號「yajunpromise」所販賣之本案商品,經鑑定確係侵害香奈兒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4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14022P號函文及所附「yajunpromise」帳號資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蝦皮購物帳號「yajunpromise」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32號、第2722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號宣示判決筆錄、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仍持續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行為,作為量刑參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88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被告所販賣之 本案商品,經鑑定確係侵害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有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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