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益宏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偵
查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1頁),本
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