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4號
TTDM,114,易,7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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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兆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戴兆偉與代號BR000-K1120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至同
年11月1日1時30分間,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跟蹤騷擾之犯意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13手機,接續於LINE通訊軟
體對A女傳送「但不知道妳男朋友知道妳跟我在一起做得事情後
,妳還不會笑得那麼開心」、「他應該會很好奇,一個有男朋友
的人沒穿衣服跟人視訊的態度是什麼」、「下次別在我面前擺那
種表情」、「妳自己好好想想」、「記住~別等吃虧了才要後悔
」等文字訊息內容,以此方式,跟蹤騷擾並恐嚇A女,使A女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被告戴兆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A女,
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核與A女於警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我當時送現在的女友回去,剛好遇到A女和她的
現任男友,然後A女就站在我車後,讓我覺得有被打擾的感
覺,所以才傳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給A女,希望A女不要打擾
我現在的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向A女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內容
,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之跟蹤騷擾等犯行。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至
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
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二)再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
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
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
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
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
、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
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
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基此,倘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以上開各款所列行為,且該時間、頻率、手段已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而足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
和恐懼,即該當跟蹤騷擾行為。  
(三)觀諸被告前後所傳送:「但不知道妳男朋友知道妳跟我在一
起做得事情後,妳還不會笑得那麼開心」、「他應該會很好
奇,一個有男朋友的人沒穿衣服跟人視訊的態度是什麼」、
「下次別在我面前擺那種表情」、「妳自己好好想想」、「
記住~別等吃虧了才要後悔」等文字訊息內容,已暗示A女若
再次令被告不悅,將會對A女現任男友告知A女與其交往時有
關A女不欲他人所知之種種不堪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與名
譽安全受到威脅產生直接之聯想,自屬具體惡害之通知行為
無訛。另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14時46分許至同年11月1日1
時30分,持續傳送前揭恐嚇內容文字訊息予A女,衡以一般
社會通念,實已足使A女心生畏佈,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與社
會活動甚明,顯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且與性與性別有
關,亦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特
定人為警告、威脅言語之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知道上開訊息欲講述內容,若使他人知悉,可能
會影響A女社會生活、評價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
對其傳送文字訊息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由前揭
「下次別在我面前擺那種表情」、「妳自己好好想想」、「
記住~別等吃虧了才要後悔」等文字訊息,可知被告已基於
不滿A女之情形下,仍傳送該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
嚇、跟蹤騷擾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傳送文字訊息全文內
容,通篇未有被告前所辯稱希望A女不要打擾其生活之相關
內容,且被告對A女傳送事實欄所示文字訊息內容,已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限,縱被告基於前揭不希望A女打擾
其生活目的為此行為,亦難合理化其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
,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對A女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
文字訊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
益,為獨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罪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跟蹤騷擾
及恐嚇之行為,造成A女恐懼不安並干擾其正常生活,所為
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A女就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第55頁、第68至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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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