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5號
TTDM,114,易,5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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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理應預見任意將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註冊之星城ONLINE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該會員
帳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為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居處,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向不
知情之友人蔡宗員(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蔡宗員以其祖母蔡
吳玉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註冊星城
ONLINE會員、暱稱為「太陽你」之帳號(下稱上揭星城帳號),
再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前同月某時許,將上揭星城帳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星城帳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
日18時14分許,發送內容為台灣大哥大點數即將逾期、點閱連結
twimobe.vip即可兌換獎品等之釣魚簡訊予乙○○,致其陷於錯誤
點閱連結後,於同年月19日3時2分許,輸入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數位點商品
並儲值上揭星城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12時15分許,
兌換30000遊戲點,以此方式詐欺得利。嗣因乙○○發現遭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承
認有把上揭星城帳號提供給別人,我沒有目的,單純是別人
跟我借,我就提供給他,他是個大陸人,我是在「飛機」上
認識對方的,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工作是什麼我都不知道
,長相我也不知道,我把帳號提供給他是因為他跟我說想玩
這個遊戲看看,因為他沒有臺灣的手機門號不能註冊;我認
為我沒有幫助集團詐騙的意思等語。
二、經查,被告向蔡宗員商借其所申設之上揭星城帳號,嗣將上
揭星城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揭星城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致使其陷於
錯誤,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數位點商品並儲值至上揭星城帳
號,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兌換30000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宗員警詢之證
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購買歷程、
兌換歷程)暨訂單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金融安全部113年3月13日金安字第1130000202號函暨檢附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足徵
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
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行為人交付遊戲帳號資料時之
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號
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仍得以幫助詐欺論處。  
㈡、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因陸續收購人頭門號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
742號、第3548號起訴,復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
有罪確定,此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
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屏檢偵11383卷
第15-21頁;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理當知悉詐騙集團會
透過收集人頭之方式隱匿其真實身分,手機門號如此,遊戲
帳號亦若是,且申辦遊戲帳號並無特殊限制,除非充作犯罪
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借用
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對方自稱為大陸人,沒有
臺灣手機無法註冊,但其隨意將上開遊戲帳號交予不知其真
實姓名、年籍、長相,沒有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也不知對方
索取遊戲帳號之真實用途,即遽然出借,此已與一般正常使
用之情形有悖。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或遊戲帳號詐
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前已
有收購人頭門號知悉詐騙集團手法之經驗,衡情對將遊戲帳
號隨意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
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是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取得上開究
欲做何使用之情況下,率爾將具屬人性及經濟性之遊戲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遊戲帳號日後遭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情,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容任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上揭星城帳號,進而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
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及未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
時幫忙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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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