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4
號、第3908號、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頂金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138號」應更正
為「15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頂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
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
、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等,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4所載之新臺幣20元,已由告訴人林遠瑞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包、八寶粥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貢糖壹盤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鍾頂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食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被 告 鍾頂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頂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章耀斌、 林遠瑞、曾林美娥、邱碩漢、陳加郡(下稱章耀斌等人)各 自所有或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章耀斌等人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耀斌、林遠瑞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頂金之供述 1、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1之零食1包之部分事實。 2、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2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元之部分事實。 3、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4之10元之部分事實。 4、坦承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5、坦承113年8月26日5時50分車辨系統攝得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係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章耀斌、被害人曾林美娥、被害人邱碩漢、告訴人林遠瑞、被害人陳加郡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章耀斌有於附表編號1之供桌上放置零食1包及八寶粥1罐,而上開物品均遭竊之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2、3及5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零錢20元,並當場為告訴人林遠瑞所目睹之事實。 3 113年7月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零食1包、八寶粥1罐之事實。 4 113年7月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香油錢及貢糖1盤之事實。 5 113年8月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年1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8月22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4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3之時、地,行竊者之衣著、身形等外觀樣貌,與當日車辨系統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之外觀樣貌、本署113年8月22日偵查庭中被告之外觀樣貌,均相符之事實。 6 113年8月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取靈堂上零錢,且該20元零錢上均貼有紅紙之事實。 7 113年8月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113年11月10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 證明於附表編號5之時、地,行竊者之身形、衣著,與當日車辨系統中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之身形、衣著相符,且行竊者之身形等外觀樣貌亦與本署113年11月10日偵查庭中被告之外觀樣貌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頂金固坦承附表編號1、2、4之部分犯罪事實, 然否認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於附表編號 1之時、地拿走八寶粥1罐,那是我自己用保溫瓶裝的咖啡; 我沒有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貢糖;我只有拿取10元,另外1 個10元是我自己的,上面的紅紙是我貼的;附表編號5是我 朋友「鳳梨」偷穿我衣服、偷戴我安全帽,偷騎我的車去偷 竊,113年8月26日3時52分車辯系統拍攝到的人是「鳳梨」 ,當日5時50分拍攝到的人才是我等語。然查:(一)就附表編號1至4之部分,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 足採,犯嫌堪予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
1、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 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 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 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 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有關「鳳梨 」於何時借用機車、衣物與安全帽等重要情節,說詞反覆, 前後不一,且始終未能提供或釋明「鳳梨」之真實姓名年籍 等可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 幽靈抗辯,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零食1包、八寶粥1罐、香油錢50元、貢糖1盤、鑰 匙1串及零食1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2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 發回給告訴人林遠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同時竊取 旺旺仙貝1包、花生1包、香油金;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同 時竊取250元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相關監 視器影像資料,尚不足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無從僅憑告訴 人與被害人之指陳,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均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 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章耀斌 (提告) 民國113年7月30日9時53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之明安宮隆安堂 零食1包、八寶粥1罐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684號 2 曾林美娥 (不提告) 113年7月12日13時17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富岡福寧宮 香油錢50元、貢糖1盤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3 邱碩漢 (不提告) 113年8月17日22時4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央市場之人棟79號攤販 鑰匙1串 未扣案 4 林遠瑞 (提告) 113年8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之臺東市立殯儀館 零錢20元 已發還 5 陳加郡 (不提告) 113年8月26日4時0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號前之臺東市利海濱公園公共廁所 零食1袋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