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0號
TTDM,114,易,140,20250417,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謝坤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東簡字第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鈞翔謝坤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6
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民安橋自行車道往北約1公里
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鈞翔騎乘三輪改裝車
搭載被告謝坤伸,駛入告訴人許城瑞之水稻田,致告訴人所
種植之水稻多株遭輾壓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楊鈞翔謝坤伸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為簡易判決前
撤回告訴,有114年4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1/1頁


參考資料